台湾地区人员个人所得税政策
厦门市地税局
2006年3月
一、纳税义务和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的确定
1、根据居民和所得来源税收管辖权,以及所得来源地判定标准和认定方法,依据工资薪金所得的支付和负担两个条件,我们将台湾地区个人的不同纳税义务用列表体现: 台湾地区个人征免个人所得税一览表(工资薪金所得)
处理情形 |
应税所得范围 |
内地所得 |
台湾地区所得 |
内地支付 |
台湾地区支付 |
内地支付 |
台湾地区支付 |
台湾地区个人的身份 |
非居民 |
基本原则 |
无住所又不居住 |
应税 |
应税 |
免税 |
免税 |
无住所而居住不满一年 |
应税 |
应税 |
免税 |
免税 |
放宽 |
无住所而居住不足90日 |
应税 |
台湾地区负担免税 |
免税 |
免税 |
居民 |
基本原则 |
有住所 |
应税 |
应税 |
应税 |
应税 |
无住所但居住满一年 |
应税 |
应税 |
应税 |
应税 |
放宽 |
无住所但居住满一年不满五年 |
应税 |
应税 |
应税 |
免税 |
居住超过五年,从第六年起每年居住满一年 |
应税 |
应税 |
应税 |
应税 |
每一年居住不满一年 |
应税 |
应税 |
免税 |
免税 |
每一年居住不足90日 |
应税 |
台湾地区负担免税 |
免税 |
免税 |
来源于内地的所得是指台湾地区个人在内地工作期间取得的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由台湾地区的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所得。
来源于台湾地区的所得是指在台湾地区工作期间取得的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由台湾地区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所得。
2、台湾地区个人分别在内地和台湾地区企业、机构兼任职务,分别从内地和台湾地区取得工资薪金,不论其工资薪金是否按职务分别确定,均应就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总额,按其实际在内地工作期间确定纳税。
3、代表机构属于采用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代表机构中任职、受雇的台湾个人,实际在内地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不论在该代表机构会计帐簿中是否有记载,均应视为由该代表机构支付或负担。
4、在内地无住所而担任内地企业的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台湾个人,取得的由内地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所得,应自其担任该内地企业董事、高层管理职务起至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任职期间是否在台湾地区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台湾地区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所得。对董事、高层管理人员在内地履行职务取得的由台湾地区企业支付的董事费、工资薪金所得,按上表中四个不同居住期限判定纳税义务。
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同时担任企业直接管理职务,或者名义上不担任企业的直接管理职务,但实际上从事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其在该企业具有董事(长)和雇员的双重身份,应分别就其以董事(长)身份取得的董事费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和以雇员身份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
二、计算公式
1、对在内地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内地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的台湾地区个人,适用下述公式:

2、对在内地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内地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但不满1年的台湾地区个人,适用下述公式:

3、对在内地无住所而在内地居住满1年和在内地企业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台湾地区个人,适用下述公式:

【例】假如某台湾地区个人于2005年度在内地居住满一年,其中在10月份临时离境10天。假设该个人在10月份从内地企业取得的工资薪金为34000元人民币,台湾地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为20000元人民币,当月在内地应纳税额为:
按全月境内、境外工资薪金计算的应纳税额
=(34000+20000-4000)×30%-3375=11625(元)
当月在内地应纳税额
=11625×(1-20000÷54000×10÷30)=10195(元)
4、日工资薪金或不满一个月工资薪金,应换算为月工资后,按下述公式计算其应纳税额:
应纳 当月工资 适用 速 算 当月实际
税额=(薪金应纳×税率-扣除数)× 在内地天数
税所得额 当月天数
三、征税规定
1、实物福利收入
台湾地区雇员取得公司为其购买的住房、汽车等个人消费品,可按企业规定取得财产所有权需达到的工作年限内(高于5年的按5年计算)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
2、境外保险费
企业为其在内地工作的台湾地区雇员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台湾保险费,凡以支付其工资薪金的名义已在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中扣除的,均应计入该雇员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
在内地工作的台湾雇员支付的各类台湾地区保险费(包括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均不得从该雇员取得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台湾地区个人投资者(股东)的所得
台湾地区个人投资者从企业取得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以及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4、奖金
(1)全年一次性奖金(包括年终加薪、年薪和年终绩效工资)可以除以12个月后找税率,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
(2)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它各种名目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5、股票期权所得(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取得的折扣或补贴)
(1)台湾地区个人接受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
(2)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可区别于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单独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当月应纳税款。由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内地企业代扣代缴。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
上款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台湾地区员工取得来源于内地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内地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上款公式中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按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除以规定月份数后的商数确定。
(3)对因特殊情况,台湾地区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4)台湾地区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台湾地区个人将行权后的内地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转让而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转让境外或台湾地区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依法缴纳税款。
四、优惠政策
1、台湾地区来厦留学生取得的生活津贴、奖学金收入,不属于工资薪金范畴,不予征税。
2、台湾地区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如果股息、红利所得从内资企业取得或来源于企业税前利润则要征税。
3、持有 B股或海外股(包括 H股)的台湾地区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内地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4、台湾地区个人取得以下补贴在合理数额内的部分免税:
(1)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和搬迁费收入。提供当期合法有效凭证。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的住房费、伙食费,以及以洗衣费、搬迁费名义每月或定期向其台湾地区雇员支付的费用,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税。
(2)境内、外出差补贴。需提供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凭证和企业安排出差的有关计划。
(3)探亲费。仅限于台湾地区个人在内地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2次的费用。需提供本人探亲的交通支出凭证。
(4)语言训练费和子女教育费。语言训练费是台湾地区个人在内地接受语言培训而取得的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是台湾地区个人的子女在内地接受教育而取得的子女教育费补贴。需提供在内地接受教育的支出凭证和期限证明材料。
6、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的台湾地区保险。企业未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支付或负担的其内地工作的台湾地区雇员的台湾地区保险费,对其中确属于按照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在申报纳税时报送其居民身份和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费用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7、台湾地区个人在厦缴纳的社保费。自2005年12月1日起,在厦就业的台湾地区个人按外来员工或外来管理、技术人员的缴费标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并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其在厦缴纳的社保费,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为个人缴付的部分作为单位的成本列支,可不计入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付的部分,可从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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